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美国法律中有关艺术品真伪的问题

2012年06月12日 17:13:21               点击率:2157

卡纳莱托《威斯敏斯特桥》1746年(图片非涉案作品图片,仅作参考)

  美国法律中有关艺术品真伪的明示担保 及违约问题(一)

  在涉及假冒艺术品的案例中,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:一是伪造一幅作品,或伪造艺术家的签名、作品的相关文件,使购买者相信这是某艺术家的真迹;二是仿作,包括临摹复制的作品,或者与某“大师”风格相似,出自同一艺术流派的作品,有时一些仿作可能会因被错误地鉴定为“大师”原作而被出售;第三种情况是(非艺术家本人)更改的作品(alteredart),包括把过大尺寸的作品裁开、补完未完成的作品等为了促进销售或提升市场价值而采取的手段。不论是在私人交易还是公开拍卖中,对许多艺术品的购买者来说,更关心的大概是一旦买到上述假冒艺术品,是否能通过法律途径得到相关赔偿。在美国,相关案例的审理大多是根据《统一商法典》(TheUniform Commercial Code, UCC)中所规定的担保条款,以及参考由之前案例确立下来的原则来进行判定。

  《统一商法典》中明示担保条款(§2-313)规定,“(1)卖方向买方做出的对事实的确认或允诺,如果与货物有关并成为交易基本组成部分,即为设置了该货物将与其相符的明示担保;(2)对货物的任何说明,如果成为交易基本组成部分,既为设置了该货物将与其相符的明示担保;⋯⋯但是,仅仅是对货物价值的确认,或者仅仅作为卖方对货物的意见或赞赏性的陈述,并不设置担保。”上述规定应用到艺术品交易中,则会有以下问题,如:在图录上注明艺术家的姓名,是否属于明示担保?或者卖方对于艺术品所做出的说明是仅属于“意见”还是“明示担保”?以及在什么情况下,卖方所做的描述或说明构成交易的基本组成部分?

  在巴罗格诉夏威夷中心艺术画廊【Balog v. Center ArtGallery-Hawaii, Inc., 745F. Supp. 1556. (1990)】一案中,在对上述问题进行判断时,法官回溯了之前的相关案例,并从中寻求可以依据的原则。此案中的原告是私人收藏家,在夏威夷旅行期间参观了被告的一所画廊。在接下来的几年间,原告购买了一系列声称为达利亲笔签名的原版版画和雕塑原作,并收到被告发来的“秘密鉴定证书”。之后,原告从新闻报道中获悉其购买作品可能为伪作,在进行调查后遂提起诉讼。

  对于将艺术家的名字作为某幅画的作者写在图录上,是否构成对作品真伪及作者身份的明示担保,法官首先回溯了两个早期案例——1797年的钱德温诉斯莱德案【Jendwine v. Slade, 170 Eng. Rep. 459(Nisi Prius1797)】,和1836年鲍尔诉巴勒姆案【 Power v. Barham, 111 Eng.Rep. 865(K.B. 1836)】。前一案例中的法官认为,对于几个世纪之前的艺术品来说,不太可能确认其是否出自某艺术家之手,因此,说它是某艺术家的作品只能算是一种“意见”表达,而不能构成担保;而在后一案例,因为案中所涉作品为18世纪风景画家卡纳莱托(Canaletto)的作品,法官认为,对于相对近代的作品来说,作品的真伪是可以确定的,因此,对作者身份的声明,能够构成明示担保。

  但是,卖方做出的说明究竟是对事实的确认,还是仅为一种判断“意见”,始终是困扰艺术及法律界的一个问题。纽约州在1966年特别针对艺术品交易通过一项法案,试图补充《统一商法典》的规定。该法案规定,艺术商在向(非艺术商的)买方出售艺术品时,其对作品与作者的说明构成明示担保。法律认为(非艺术商的)消费者在试图弄清作品来源时,需要依靠艺术商的专业知识与经验,因此,法律禁止艺术商将其对作者身份的认定仅仅说成是“判断意见”而非对事实的确认,并且禁止为了吸引顾客购买艺术品而“鼓吹”有争议的作品。同时,纽约州的这一法案还规定:艺术商在出售或交换美术作品时向(非艺术商的)买方提交的真品证书或同类文书,视为交易的基础组成部分,即构成明示担保。《纽约州艺术与文化事务法》(NewYork's Arts and Cultural Affairs Law)还对描述作者身份的方式作出了区分(§13.01.3):真品证书或其他同类文书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(a)“本作品为某某作者所作”(Thework is by a named author or has a named authorship)——在没有其他限定词的情况下即明确说明该作品由该作者所作;(b)“本作品推定为某某作者所作”(The work is “attributed to a named author”)——指该作品是与某作者同一时代出现的作品,推定为由该作者所作,但并非绝对由该作者所作;(c)“本作品属于某作者学派”(The work is of the “school of a named author”)——是指该作品是与某作者同一时代出现的,由该作者的学生或门徒所作,但并非该作者本人所作。如果要解除或限制有关作品真伪的明示担保,那么免责声明必须以醒目的书面形式写出,必须把它单独写入一项与确立担保的文字不同的条款中,“用清楚而明确的文字通知购买人,卖方就该艺术品真伪问题不承担任何风险、义务和责任”;一般性的免责条款语言(wordsof general disclaimer)并不足以解除或限制明示担保【§13.01.4(b)(i)】。《纽约州艺术与文化事务法》对于艺术品购买者提供的保护要远高于《统一商法典》,除上述内容外,它还规定了一旦艺术品被证实为赝品,而作品介绍中又未能说明,则对明示担保的解除或限制性条款当属无效【§13.01.4(b)(ii)】。

  在道森诉马林纳画廊【Dawson v. G. Malina, Inc., 463F.Supp. 461 (S.D.N.Y.1978)】一案中,第一次对纽约州关于艺术品担保违约的法律进行了司法解释,并且建立了新的判断标准,即艺术商在就艺术品做出相关表述时,是否具有合理的事实依据(reasonablebasis in fact)。

  1974年,道森从纽约的马林纳画廊购买了11件中国艺术品。在来往信件、发票等文件中,马林纳提供了各艺术品的说明,并将艺术品归属为某特定历史时期的古董。在一位专家对其中一件古董花瓶提出质疑,并得到其他专家的确认后,道森要求将此花瓶和他不喜欢的另一件花瓶一起退货。马林纳一开始同意,但随后以花瓶经其他专家鉴定为真迹为由,拒绝了道森的退货要求。道森随即将剩下的9件艺术品进行鉴定,发现它们与马林纳所说的年代不符,于是要求全部退货。马林纳只同意道森退掉其中4件艺术品,于是道森以担保违约为由就其余5件艺术品对马林纳提起诉讼。通过上述判断标准,法院发现被告对于其中3件作品的来源并未进行充分调查,构成担保违约,并最后判定取消交易,被告应将相应价款及利息退还原告。

  在之后的恩格尔哈德诉达菲【Engelhard v. Duffy, N.Y.L.J.,Oct 27, 1983, at 13 】一案中,道森案中所建立的担保违约判定标准则再次得到确认与遵循。但是需要说明的是,很少有其他州对于艺术品购买者提供像纽约州这样级别的保护,大部分州依然在遵循《统一商法典》及普通法中的相关原则。回到文章开头的案例(Balogv. Center Art Gallery-Hawaii, Inc。),首先,在这一案例中不存在免责条款的问题,因此法官着重在公平交易及担保违约的问题上;其次,法官认为,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知识、信息不对等的问题,而且被告通过发送“真品证书”等行为,使原告相信并鼓励原告依赖于被告的“专业”知识进行判断且持续购买其艺术品,被告的行为不仅构成对事实的认定,而且属于交易的基本组成部分,法官最后判定被告存在担保违约行为。

 

 

来源:艺术与投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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